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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2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下称“本院”)处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秀全和仝东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宝健”、“宝芙”“宝馨”等商标的专用权人,从事上述品牌的营养保健、美容护肤、日化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04年始,被告经营的www.taobao.com网站(以下称淘宝网)出现大量低价出售疑似原告上述品牌产品的信息。原告的产品有统一的价格和销售渠道,未授权他人在淘宝网上销售,无法证实网上产品是否为原告生产,无法得知产品质量的真假伪劣。常有消费者向原告举报网上所购产品质量,进而对原告产品信誉产生质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果,被告的所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等权利。诉请判令:①被告停止侵权,在其淘宝网上不再出现原告商标;②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害100000元;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质证过程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诉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宝健”、“Pro-Health”、“宝健姣媛”、“姣媛”等商标享有支配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上述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是涉案网上商品的销售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的网店经营者实施了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淘宝网为该销售行为提供销售信息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是网店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且被告明知网店经营者实施了该商标侵权行为但仍为其提供销售信息平台等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列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网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该商品的商标属于假冒、伪造或擅自制造,这使得本院在本案中很难确定网店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更何况,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在网店经营者没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侵权指控进行抗辩的情形下,本院无权对网店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判断被告是否故意为网店经营者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进而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条件是网店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能够确定,在网店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至今尚无法判定的情形下,被告作为信息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因没有过错而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淘宝网上的销售信息的合法性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义务源于法定或约定原则,对该审查义务广度、深度的设定必须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被告设定审查义务,要求其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专业性判断,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撑。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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