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权威解读新修订的消保法


2013年10月25日,150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这是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实施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首次大修。在网络购物已经走进千家万户的背景下,此次新修改后的《消保法》着重对网络购物等非现场购物形式进行规范,新增了网购等“七日无理由退货”等规定。

那么,新修改后的《消保法》将对我国电子商务带来什么影响?在具体网购过程中容易出现哪些需要解释的问题?作为三年多来陆续参与该法修订的专家之一,我想从几个角度做一些分析和解读,以便于网商、平台和网民更好地理解和执行该法,促进我国网购和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关于第二十五条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三款规定

原文: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和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合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货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分析:

1、关于“无理由有条件”:简单地概括,我国消法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是“无理由有条件”,不可理解为无理由无条件,那样商家就死定了。

对于条件,包括四个:七日内;鲜活易腐等部分商品除外;商品完好;运费消费者承担。七天是指自然日,不是工作日,遇到节假日顺延一天。七天应自消费者收到货物时起算。

还有,如果是商品有质量问题的,就是“有理由无条件”了,适用的是新消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个需要特别区分。

2、商家需要提前声明并一对一确认:不适用无理由退换货的商品除了前款列出的四种外,商家和消费者还可以另行约定。但一是需要商家在消费者购买前明示,事后告知的无效,而且还需要一对一的明示。比如,除了事前的声明告知外,还需要通过在程序设计上,在消费者下单前或下单同时弹出窗口,明示消费者。

3、其他不适宜的商品,服务不在此列:其他不适宜执行无理由退换货的商品包括哪些?一般来讲,主要看商品性质和交易时双方的约定,比如内衣等不适宜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其他的保质期少于七天的商品、团购等附带条件交易的商品等。

还有,对于已消费过的餐饮、娱乐等服务,我认为由于不具有可退性,也不在此列;至于代购,我认为,由于一般的代购者都是以帮助消费者采购的角色出现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卖方,所以也不在此列。

4、商品应当完好:可以退的商品应当完好,一方面是指包装损坏不属于不完好;另一方面是说完好是指在消费者手里是完好的就行,退回中物流的损坏不属于不完好;还有就是商品的自然损耗不属于不完好。

5、C2B不在此列:我们知道,C2B是网购发展的趋势之一,由于C2B中的商品属于定制商品,所以也不在七天无理由退货之列。

6、非专门针对网购,源自目录销售:需要特别强调,第二十五条规定并非特意针对网购,而是所有的非现场购物。如邮购、电话购物、电视购物。网购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样的规定起源于欧美发达国家,当时是针对邮购等目录销售为消费者设置的特殊的反悔权利,后来自然延伸到电话、电视购物,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我们知道,电视购物中也存在很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7、运费消费者承担,质量问题的不在此列:退货费用由消费者承担,这样的规定也符合国际惯例,有助于扼制消费者滥用权利。当然,如果是因为商品有质量问题的退货,则不需要消费者承担运费了。

还有,关于运费消费者承担的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关于第四十四条的平台责任的两款规定

原文: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1、关于销售者或者服务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该条款可理解为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49号文件对于平台的网店实名制义务的升级,即只要平台履行了相应的实名制义务,即可以免责。   

2、什么人都可以查询吗?这一条款规定了平台对于被侵权消费者的查询的响应义务。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响应应该是有前提的,否则随便哪一个人来要某个商家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将导致另一种个人信息被泄漏的灾难。这个前提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明自己是这家商家的消费者,存在交易关系;二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需要进行维权和法律救济。

3、关于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平台的义务不止于这里的规定,如果平台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如先行赔付、三十日无理由退换货等,应以这些承诺为准,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落实。

4、明知和应知:我们知道,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根据这条新的规定,把平台的责任从知道扩展到了应知,可以说是加重了平台的责任和义务。但究竟什么是应知,则需要根据司法判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具体判断了。

5、关于必要措施:这里的“必要措施”则是与“明知”一样的另一个含义很广泛的概念,无法在法律条文中明确,需要参考其他规定和司法判例、实际情况判断。比如,我们知道,淘宝平台是一个包含近十亿商品的平台,人工的全部审核是一个不可能做到的任务,那么,必要措施就应该理解为设置了必要的过滤和机器识别系统,同时在被告知侵权信息存在时采取了及时的措施。而不可以理解为,只要平台上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平台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此次消法的修订规模和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是非常大的,加重了对卖家和平台的义务与责任,可极大地提升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和水平。涉及电子商务和网购的条款还不止这些,还有第二十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真实身份标记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出具发票和购物凭证义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格式合同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特殊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责任的规定,等等。需要交易平台、个人网商和电商企业认真、全面理解、贯彻实施。对于这里没有涉及的,或者有不同理解的条款,需要综合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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